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滨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训哲与王光武、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哲,王光武,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训哲,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光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宁宁,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张训哲与被告王光武、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宁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哲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许,王光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光武系富山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81.86元。被告富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光武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务行为;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训哲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张训哲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光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训哲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81.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训哲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张训哲受伤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21816.86元;3、交通费票据154张,证明:张训哲支出交通费1540元;4、鹤壁市海陇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7、8、9月份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张训哲日工资为112元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工资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各1份,证明:张训哲住院期间前1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40元;6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张训哲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43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证明:我的工资情况。另陈述计算依据: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8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0元(50元/天×77天);3、交通费:为1540元;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30天×2人);3760元(80元/天×47天×1人),共计8560元;5、误工费:13440元(112元/天×120天);6、电动车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为1435元;7、车损鉴定费:依据票据,为200元;8、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000元;9、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2500元;11、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票据,为240元;以上合计为58081.8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供驾驶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牵引车、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对证据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张训哲未提供住院总清单及每日清单,我公司同意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除,另根据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1月22日-2015年1月6日未住院,未治疗天数共计42天,应扣除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存在连号,法院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非国家法定票据,对其有异议、放射费是出院后产生,没有医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请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中间数酌定;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系机动车鉴定公司,只有鉴定机动车辆的资质,我公司对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明细单可以看出张训哲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不稳定,最少为570.86元/月,最多为4130.98元/月,工资发放不稳定,不能完全按照工资清单来计算误工费。对计算依据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30元/天为宜,计算35天;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确实有效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我公司建议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误工期间90-120天中间计算;电动车损失从外观看大灯前围板等有损失,总损失不应超过800元;二次手术费应3000元为宜;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营养费;其他同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检验合格;2、王光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王光武有驾驶资格;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山支公司出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投保证明1份、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训哲对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训哲提交的证据1、2、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张训哲住院、陪护情况,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鹤壁市海隆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结合证据7即张训哲的工资卡历史明细单,工资证明与工资卡历史明细单明显不符,且张训哲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张训哲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南20米处,王光武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训哲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训哲受伤(左踝关节骨折),两车损坏。同日,张训哲进入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21816.86元。2014年11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富山公司,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光武系富山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在有效期间内。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训哲不构成伤残;2、张训哲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张训哲误工期限为3-4个月;4、张训哲取固定物需在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3000-4000元。张训哲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放射费)240元。2014年12月24日,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兴宇鉴(2014)估鉴字第14H01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洪都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435元。张训哲支出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训哲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张训哲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8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7天,为3850元(50元/天×77天);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张训哲的伤情,其误工期限以100天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682.59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00天);4、护理费:结合张训哲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6.59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47天×1人);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6、二次手术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3500元;7、电动车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为1435元。上述1-7项共计:46431.04元。关于张训哲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张训哲单方鉴定,属于其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训哲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训哲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训哲要求鉴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该两笔费用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本院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张训哲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张训哲的损失共计29166.86元(医疗费218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9166.86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训哲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9.18元(误工费6682.59元+护理费8346.59元+交通费800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张训哲的损失为14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训哲各项损失共计46431.04元。被告王光武、富山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训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4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训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张训哲负担247元,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4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40,由原告张训哲负担550元,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