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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彭某。被告高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极其冷淡,经常殴打原告。XX年XX月,原告因害怕被打,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在网上相识,二人认识时间不久便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按旧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够融洽。XX年XX月,原、被告间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够融洽,据此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宏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