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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柳州市上上酒吧服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龙城路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人员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