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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陈渊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陈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1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陈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塞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陈渊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陈渊缴纳罚金50000元,向本院缴纳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