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涂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结婚十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直较差,矛盾纠纷与冲突不断,双方之间打骂是常事。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总是无端怀疑我的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已丧失基本信任。双方在一起除吵嘴外已基本无话可说,感情完全破裂,自2014年底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我按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我不介意原告挣多少钱,不介意原告在外面欠多少钱,我愿与原告一起归还。我与原告父母相处相当好,原告的母亲对我比自己母亲还好,我要给儿子一个温暖的家。夫妻生活中我们相敬如宾、感情很好,有原告亲手写的日记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一单位同事,系自由恋爱结合,××××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读高中。××××年由于单位改制,原、被告均下岗,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也与原告一起务工,后因小孩上学,被告回家照理小孩并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与公婆及原告家其他人的关系均融洽。2013年前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相互沟通,关系尚好。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其妹妹涂玉莲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涂玉莲将其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中大街46号3单元502室的住房转让给原、被告,而原、被告代涂玉莲支付位于靖安县××花园一套住房的按揭购房款,以此代替原、被告应支付购买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中大街46号3单元502室住房的房款。原、被告每月需要支付按揭贷款2400余元,原告认为现在购房经济压力大,不完全同意。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不满意,但还是每月支付了贷款至2014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不与其商量或不采纳其意见,让其只能被动接受,压力很大。另查明,原告因自己玩牌及付房贷借款60000余元、涂某欠小额无息贷款30000元,因归还贷款向其妹妹借款30000元。无可查实的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日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后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及原告父母均表示相处十分和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原告父母均不同意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前的不足,不介意原告欠款,愿意与原告一起偿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小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