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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与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等地,采取搭线、投锁点火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55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立功情节,也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与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等地,采取搭线、投锁点火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55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车棚,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金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地下车库,采取搭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花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绿能牌摩战17型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菜场东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城市猎人TDR1408Z型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4、2015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地下车库,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尼科尼亚牌雷霆电瓶车1辆(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顺TDR428Z型电瓶车1辆(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图书馆西侧车棚内,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CY700-6型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370元。6、2015年7月底、8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地下车库,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依莱达TDR264Z型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895元。7、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城市之家宾馆门口,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巧格仿雅马哈100C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8、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路腾龙酒店门口,采取投锁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黑色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徐某近亲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花某、蔡某、黄某、朱某、王某、陆某的经济损失1530元、2350元、1350元、1450元、3370元、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花某、蔡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顾某的证言、被某、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未退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