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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束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被告于2008年因赌博欠债较多,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也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南京市卫生学校读一年级。现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特别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沉溺赌博,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和矛盾,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情况、生活环境及王某乙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自2015年12月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并由原告束某给付被告王某甲。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