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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甲,女,200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我母亲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结婚,2004年3月11日,我出生取名刘某甲。因我母亲同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8月12日我母亲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但未约定我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系我生父,其有抚养费承担义务。自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承担过抚养费。我曾向被告多次要抚养费,而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好了,孩子归谁,谁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出生,取名刘某甲。后原告之父以与原告之母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之母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父母于2015年8月12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女儿名叫:刘某甲,现年11岁。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有探视权,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山东省阳谷县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父母不准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未约定原告抚养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母在签完离婚协议后商定“谁抚养孩子谁承担抚养费”,原告之母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刘某乙系山东省阳谷县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即每月应支付608.79元(29222元/年÷12个月×25%),故对被告每月最多支付300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2004年3月11日出生,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共需抚养6年4个月,计抚养费为46268.04元(608.79元/月×76个月)。被告刘某乙,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乙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2016年3月1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435.16元;自2017年起至2022年,于每年3月1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7305.48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承担42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丽芬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