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媚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黄媚媚
案由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樵地祥,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24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媚媚,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弘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媚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钜弘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钜弘公司不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6000元;2、由黄媚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一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一项医疗补助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钜弘公司未依法支付黄媚媚病假期间工资,黄媚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系黄媚媚提出,但过错在于钜弘公司,黄媚媚系依法行使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该情形下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还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据此,钜弘公司应当支付黄媚媚医疗补助费数额应不低于六个月工资,金额为36,000元。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为36,000元,黄媚媚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钜弘公司只需支付3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