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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宝鸡川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兵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川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小兵,徐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宏学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屈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川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兵。原审被告徐争刚。上诉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川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其与奉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由其为川秦公司施工建设陕西省兴平市金城嘉苑15#住宅楼劳务扩大项目。合同签订后,其即进场施工,但川秦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川秦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及李小兵、徐争刚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约定。但川秦公司仅于2014年6月7日向其支付40万元工程款,至今拖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其为催促还款,于2015年1月30日与徐争刚及李小兵签订《协议书》,写明上述工程人工费欠款共计155万元,由徐争刚及李小兵二人负责清偿,二人应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90万元,同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5万元。后因川秦公司、徐争刚及李小兵一直未予兑现偿还义务。请求判令:川秦公司、徐争刚及李小兵支付截止2015年2月8日到期的费用50万元及2015年2月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川秦公司与奉天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由川秦公司为奉天公司施工建设兴平市金城嘉苑15#住宅楼劳务扩大项目。川秦公司随后与奉天公司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川秦公司为甲方,奉天公司为乙方,被告李小兵、卢军全为丙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其对乙方依据分包合同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因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第1-4款约定:奉天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向川秦公司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向川秦公司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向川秦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尾款8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违反本条1-4款任一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应在其违约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延迟付款的,除依据第二条第5款履行外,还应向甲方承担约定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川秦公司依约完成相应劳务工作后,奉天公司并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川秦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川秦公司支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1月30日,李小兵、徐争刚与川秦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孙大斌、罗礼君就该工程款纠纷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剩余人工费总额为人民币15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川秦公司与奉天公司、徐争刚及李小兵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虽以奉天公司金城嘉苑项目部名义签订并加盖项目公章,但因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分包合同中所涉项目部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奉天公司承担。现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川秦公司主张奉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2014年4月1日及2015年1月3日《协议书》之约定,李小兵、徐正刚对上诉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川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兵、徐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8元,由被告李小兵、徐争刚、奉天公司共同负担。奉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奉天公司与李小兵、徐争刚系挂靠经营关系。奉天公司与川秦公司是2014年4月1日所签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主体。但是2015年1月30日李小兵、徐争刚与孙大斌、罗礼君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体并不是川秦公司,孙大斌、罗礼君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协议约定人工费应该支付给孙大斌、罗礼君,而非川秦公司;应当在一审审理中追加第三人。2、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相关的返工、重修等还需大量费用,该费用损失应当由川秦公司和孙大斌、罗礼君承担。施工中出现的内墙粉刷进度拖延处罚、外墙刮槽进度推迟处罚、违反安全制度处罚、材料浪费、违章作业、主体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装饰工程未完成工作量等相关费用均应予以扣除。2015年1月30日协议所称的剩余工程款人工费是指在完成2014年4月1日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前提之下还应支付的人工费,而非还欠付孙大斌、罗礼君155万元。3、2015年1月30日协议既然约定具体的付款人为李小兵、徐争刚,人工费的支付对象为孙大斌、罗礼君,则该协议只应当在此四人之间产生效力,而无权为协议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创设义务。协议的约定已经从工程人工费的性质转变为借款性质,该借款也只能另案起诉由借款人李小兵、徐争刚去偿还。4、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内容中“2015年1月3日协议书”,上诉人并未签署过。请求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直接由李小兵、徐争刚承担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奉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川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的50万元是经过多次催帐后双方的结论,并且有奉天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奉天公司所谓的应当扣除的款项在双方先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均已充分考虑,所以不应再继续扣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内容中“2015年1月3日协议书”应为“2015年1月30日协议书”,系笔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孙大斌、罗礼君系川秦公司本案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施工中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孙大斌、罗礼君的行为是代表川秦公司的行为,奉天公司上诉要求将孙大斌、罗礼君追加为当事人并将劳务款判决给予孙大斌、罗礼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李小兵、徐争刚与奉天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但是该挂靠经营在川秦公司与奉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之后,且李小兵、徐争刚在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履行中,是以奉天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务,因此,相对于川秦公司,李小兵、徐争刚在该合同中是代表奉天公司的行为,并不免除奉天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责任。故李小兵、徐争刚的行为对奉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奉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确认的欠付劳务款的金额,是在川秦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且川秦公司已将工地交付奉天公司,奉天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因此,奉天公司上诉要求扣除的相关款项,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奉天公司上诉的其余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奉天公司已预交,由奉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