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存在多次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配件端头板,被告依约履行价款给付义务。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多次发生管桩端头板买卖合同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企业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509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