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与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44-1号原告: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法定代表人:甄振生,经理。被告: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王玉霜提供银行存款55000元、担保人侯正杰提供其名下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奥顺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鹏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王玉霜银行存款55000元;三、查封侯正杰名下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司国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