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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相忠臣诉王志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忠臣,王志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相忠臣(曾用名杨忠臣)。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告:王志凯,。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原告相忠臣诉被告王志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相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王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相忠臣诉称:1998年相忠臣在伯都乡永清村承包0.96公顷土地,1998年12月14日相忠臣以4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志凯,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7年。在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王志凯将其承包相忠臣土地中0.25公顷土地归还给相忠臣的女儿。因国家取消农业税并逐年加大农民的土地补贴费用,现土地补贴大于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用,故相忠臣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凯增加剩余合同12年的土地承包流转费66445.8元及直补款13440元归相忠臣所有。王志凯辩称:不同意增加土地承包费用,同时直补款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1998年相忠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伯都乡永清村承包土地0.96垧。1998年12月14日相忠臣与王志凯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相忠臣将其在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承包土地1.004垧转包给王志凯。转包价款期限为1999年至2027年,转包总价款为4000元,王志凯一次性交付土地承包费4000元,集体的一切费用由王志凯承担。按照协议约定,王志凯在1999年至2003年为相忠臣代缴农业税及往来账等合计为2236元。2005年王志凯将其承包相忠臣的土地中0.25垧的土地归还给相忠臣的女儿,王志凯承包相忠臣的土地面积变为0.71垧。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相忠臣的0.71垧土地每年流转费为137元。2015年11月17日法院到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调查,该村治保主任武东证实张学买李文华大约半垧地12年的使用权花16000元,同时武东、于国来证实2015年国家粮食直补减少20%。相忠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土地转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显示2015年每垧地的转租价款为9000元。该两份合同并没有标明涉及土地的位置,且土地承包合同的转包人梁龙为伯都乡伯都村村民。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伯都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伯都村今年粮食直补每垧为15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相忠臣与王志凯的土地转租协议、伯都村证明信、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永清村证明信、(2005)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座谈笔录、土地转包合同、买卖合同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相忠臣与王志凯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4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即《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家对农民种地实行“一免两补”优惠政策,不但取消农业税,还给农民发放种地补贴。使本案协议中原约定集体的一切费用由王志凯承担,失去对价的基础。自该合同履行以后,国家进行了农村土地政策改革,取消农业税,并开始逐年加大农村土地补贴的发放。这在订立合同时相忠臣是无法预测到的。现相忠臣以继续履行协议导致严重失衡,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相忠臣提供的两份案外人的承包合同是2015年的土地转包价格,该两份合同是2015年一年的土地转包价格,且该两份合同并没有注明土地的位置,其中一份合同的土地转包方梁龙为伯都乡伯都村的村民。2015年部分品种粮食的出售价格下降,同时2015年国家粮食直补减少20%,上述原因必然导致2016年度土地流转的价格变化。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参照本地区土地流转费的市场价格以及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流转价格及座谈笔录,故王志凯承包相忠臣的土地承包流转费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履行12年酌情调整至每年2000元。自1999年至今相忠臣承包的土地由王志凯耕种,相忠臣在庭审中承认国家发放粮食直补款是给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故相忠臣主张粮食直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相忠臣增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24000元(2000元X12年)。二、驳回原告相忠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