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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艮祥、刘秀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艮祥,刘秀红,刘瑞红,刘乃红,张永峰,张永平,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军,山西省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艮祥,系死者刘海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红,系死者刘海平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红,系死者刘海平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红,系死者刘海平三女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永峰驾驶晋K×××××、晋K×××××挂号车辆沿314省道行驶至武安市盘根村盘山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刘海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张慧)相撞,造成刘海平死亡、刘张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刘海平系颅脑损伤死亡,支付鉴定费200元。刘海平生前一直与二女儿刘瑞红居住在左权县县城,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艮祥,现年83岁。刘海平所有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48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峰驾驶晋K×××××、晋K×××××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平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永峰是张永平的雇佣司机,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晋K×××××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晋K×××××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永平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刘张慧33000元(已履行),由原告自行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张永平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左权县辽阳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住宿费票据、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峰应当按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永峰系被告张永平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平应按被告张永峰所负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永平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晋K×××××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8248元/年÷2×5年)、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85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470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晋K×××××、晋K×××××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9083.3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110000元÷549740.5元×545159.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5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0568.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436076.13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00元,共计436476.1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晋K×××××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30942.84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1511.21元。原告已经与被告张永平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永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艮祥、刘秀红、刘瑞红、刘乃红因刘海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0568.3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艮祥、刘秀红、刘瑞红、刘乃红因刘海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0942.84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1511.21元;二、驳回原告张艮祥、刘瑞红、刘秀红、刘乃红对被告张永峰、张永平、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张艮祥、刘瑞红、刘秀红、刘乃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刘海平生前在左权县城居住、生活,故一审认定刘海平生前在左权县城生活居住进而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那么就不应该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艮祥、刘秀红、刘瑞红、刘乃红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艮祥、刘秀红、刘瑞红、刘乃红提交一份王晋波证明及房屋平面图一张,证明刘海平生前在王晋波家租住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刘瑞红租住王晋波房屋一事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海平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刘海平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协议、垃圾清运收据、左权县公安局及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刘海平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刘海平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