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才珍等诉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李孔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廖永洪,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才珍,女,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光亮,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志坚,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被告李孔友,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与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孔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洪、张才珍、廖志坚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友、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春与刘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诉称:原告四人系死者唐小英的直系亲属,死者唐小英是廖丙香受李孔友、世海公司委托招来做事的,在世海公司已做几年。2015年5月14日21时许,一辆湘L0JQ**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图轩小区前路段时,将正在路面作业的唐小英撞倒,导致作业人员唐小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明富弃车逃逸,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发反光衣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唐小英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20年)、葬费27000元(45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0000元×4人)、误工费2520元(3人×7天×120元/天);其他费用800元,合计761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者照片,拟证明死者唐小英在工作期间被撞死;3、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4、死亡通知单,拟证明唐小英已死亡;5、廖得均等8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小英在世海公司做事直到死亡;6、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才珍是死者唐小英之母;7、证明,拟证明原告廖永洪是死者唐小英的丈夫;8、证明,拟证明原告廖光亮、廖志坚是死者唐小英的儿子;9、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告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10、租赁合同,拟证明死者的儿子廖志坚在城里租了房子,死者一直跟廖志坚住一起;11、证明,拟证明廖志坚与死者一直住在廖志坚的出租房内;12、交通事故责任书,拟证明死者是在作业期间死亡的。被告世海公司、李孔友辩称:一、答辩人世海公司与唐小英系雇佣关系,唐小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答辩人已与本案第三人何明富(肇事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不再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小英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答辩人向每一位雇员均发放了反光衣,也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唐小英贪图方便违反规定未着反光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最终导致惨剧发生。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赔偿等金额明显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计算,丧葬费应按2014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685元/月计算,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唐小英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唐小英的死亡是交通肇事者何明富造成的,与世海公司无关;1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拟证明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曾在何明富刑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拟证明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与交通肇事者何明富就死者唐小英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17、销售清单、领条、证明,拟证明世海公司购买了反光衣服的事实;18、照片,拟证明死者唐小英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规定没有穿反光衣服作业;19、收条,拟证明唐小英死亡后,世海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20、证人廖丙香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死者唐小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9、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3、对证据6、7、8有异议,经手人没有签字且没有原件;4、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合同的出租方、房子无法核实,其次房子面积只有70平方,与原告所陈述的一大家子住在这房子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廖志坚的母亲居住在这个出租房内;5、对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原件核对,不合法,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的内容结合出租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14无异议;2、对证据15有异议,诉状虽然是原告写的,但是后来原告已经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起诉;3、对证据16,协议书有两份,有部分当事人没有签字,刑事谅解书是事实,这是肇事方愿意花钱来买死者家属的谅解;4、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死者唐小英没有领到反光衣;5、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6、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世海公司赔偿了7万元;7、对证20,除了对证人陈述的发了反光衣有异议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9、12、13、14、15、16、18、1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12、证据20相互佐证,证据17与证据20相互佐证,故对证据5、17、20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11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0、1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2时许,驾驶人何明富驾驶湘L0JQ**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鸿图轩小区前路段时,与在路面作业的作业人员唐小英相撞,造成唐小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何明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在道路上清理渣土的人员时未及时避让,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小英在道路上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处,四原告与被告世海公司达成了初步意向,被告世海公司支付唐小英的后事处理费用70000元,并约定因唐小英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赔偿费超出70000元时,应减去这70000元。2015年9月1日,唐小英的丈夫廖永洪、母亲张才珍、儿子廖光亮、儿子廖志坚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何明富,9月18日双发经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约定何明富共计赔偿四原告379977元(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何明富另行赔偿269977元),并放弃对何明富的其他一切权利。何明富已按协议履行。此后,四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向本院对被告世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1、死者唐小英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死者唐小英生前在郴州市城区居住务工,故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根据郴州地区的司法实践,因唐小英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唐小英死亡的丧葬费按照湖南省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元,即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者唐小英的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唐小英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了雇请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等必要的费用,原告在诉请了丧葬费的情况下,又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05662.5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李孔友系被告世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孔友受被告世海公司的委托聘请唐小英做临时工,因此,被告李孔友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世海公司对于唐小英的死亡存在过错。本案中造成唐小英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何明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次要原因是唐小英在道路上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此何明富应对唐小英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唐小英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何明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唐小英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何明富承担346963.75元(即(605662.5元-110000元)×70%),由唐小英的家属承担14869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死者唐小英在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四原告承担,而对于何明富应承担的损失,四原告可向何明富主张赔偿,也可以向被告世海公司主张赔偿,但世海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何明富追偿。四原告已与何明富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约定由何明富赔偿四原告379977元(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四原告放弃了对何明富的其他一切权利。何明富支付的赔偿款与被告世海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的总额为449977元(即379977元+被告世海公司支付的70000元),四原告少取得赔偿款仅6986.75元(即605662.5元-449977元-148698.75元),而且四原告在与何明富达成协议时已承诺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因此,被告世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原告廖永洪、张才珍、廖光亮、廖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