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文智诉被告刘奇生、沈塘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智,刘奇生,沈塘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马文智,男,196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被告刘奇生,男,1967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茶陵县。被告沈塘宝,男,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学专科文化,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公务员,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文智与被告刘奇生、沈塘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文智于2015年11月30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文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马文智负担。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