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继兵与房小文、马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继兵,房小文,马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340号申请执行人高继兵,男,汉族。被执行人房小文,男,汉族。被执行人马韬,男,汉族。关于高继兵与房小文、马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房小文、马滔向申请执行人高继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15400元。但被执行人房小文、马滔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了了执行人马滔在银行的三万元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的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3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