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陶理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栋、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遭到被告推诿。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163.2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7,163.22元。被告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发票等无法证明买卖关系。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仅欠原告货款62,948.9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双方于每月底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1至2个月内付款。2015年3月起,原告陆续通过直接送货或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4月至8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87,163.22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出货单由被告的员工陈娇或法定代表人刘光清签收,快递单的地址亦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且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7,163.22元的货物。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被告最晚应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付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全额货款187,163.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研韬化纤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7,163.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6元,合计诉讼费3,477.50元,由被告上海牛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