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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与高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高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佟英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上诉人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因与被上诉人高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试用期结束后,被告同意在原告单位处工作,但被告不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想随时离开原告单位,就随时离开。被告不想受劳动合同对其工作期限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签字,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与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签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声明不签劳动合同之后,却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是因为没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仲裁庭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所以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对仲裁该结果不服,被告在声明中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假设声明中的约定无效,那么谁造成的无效,谁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可以按临时雇佣关系来处理。被告有权利放弃自己的权利,况且被告承诺结果自己承担。既然被告表示由他来承担不清定劳动合同的后果,仲裁庭就没有依据裁定用人单位来支付双倍工资,因为这等于是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自愿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后果对被告不利,那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仲裁庭的裁决不合法,原告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要求双倍工资的非法请求。原审被告高云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430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云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处任美体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签署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高云自愿与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奉天店建立劳动关系,但经过双方协商,自愿放弃与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特此声明。2014年8月31日由于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高云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053号仲裁裁决书。现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5)053号仲裁裁决书、声明、银行对账单、工牌、健康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有争议,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被告举证的健康证载明: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单位为益天春城,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9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另根据被告举证的银行卡流水,其工资发放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自认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故2014年5月10日发放的是2014年4月工资,也可以证实双方2014年4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是培训期的开始,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双方已产生用工事实,故该院认定2014年4月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以声明的方式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力,也是双方共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形式放弃,且被告签署的声明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综上,被告以声明的形式放弃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称其入职前三个月工资为3000元,并在其中分月扣除了员工抵押金1040元,该扣除的抵押金1040元已于2015年9月15日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以上事实被告出具了银行卡流水和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和8月工资以银行卡流水实际发放数额为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计算为人民币14,990元(3000+3000+5704+3286)。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43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430元。如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仲裁裁决查明的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起上岗工作属实;被上诉人已经提出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法院不应判决我方给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入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入职,但其陈述上诉人于2014年4月起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结合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办理的健康证,及上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为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4月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以声明的方式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形式放弃,同时被上诉人签署的声明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