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足、李兵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足,李兵,朱海荣,连云港润桦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荣。上诉人李兵、朱海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润桦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98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徐树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润桦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足、上诉人李兵、朱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邵足、被上诉人润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树杭及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7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天行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邵足缴纳1200万元,李兵、朱海荣、陈剑英分别缴纳6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天行健公司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通灌支行账户内。2009年2月10日,天行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陈剑英将持有的20%的股份转让给邵足10%,转让给朱海荣10%,李兵将其8%的股份转让给朱海荣。股份调整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邵足50%,李兵12%,朱海荣38%,陈剑英不再是公司股东。天行健公司在成立初期曾将部分资金借给邵足等使用,但其后陆续将借出的资金归还并存入天行健公司账户,由缴款单、会计凭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故请求依法确认邵足、李兵、朱海荣未抽逃出资,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润桦公司一审辩称:邵足、李兵、朱海荣在公司注册三日内即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其抽逃出资是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邵足、李兵、朱海荣等设立了天行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邵足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李兵、朱海荣分别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并于同日分别缴存天行健公司在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通灌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207×××03账号内。2008年10月29日,天行健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一经验资即已转账支票的方式,从上述账户转至邵足2500万元、转至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另查明,润桦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新浦区人民法院(现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天行健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前返还润桦公司保证金225000元,如逾期给付承担利息2000元,诉讼费2375元随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该协议被(2014)新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天行健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润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天行健公司存在转移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作出(2014)新执字第016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天行健公司股东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为该案被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银行存款23万元。异议人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不服提出异议。异议人邵足、李兵、朱海荣异议称其三人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天行健公司此前有将公司款项抽出的行为,但短期内均归还到公司并投入具体经营,故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股东虽然将注册资本于2008年10月27日汇入天行健公司开立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通灌支行的账户,但是2008年10月29日,该笔款项即从上述账户转出,其行为应视为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异议人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邵足、李兵、朱海荣、陈剑英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2008年10月27日,天行健公司股东邵足、李兵、朱海荣将其出资分别缴存在天行健公司账户,但2008年10月29日,天行健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验资后即从该账户转给原告邵足2500万元、转给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500万元。现邵足、李兵、朱海荣称邵足与天行健公司及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均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邵足、李兵、朱海荣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计划等事项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关于转出资金的回笼,邵足、李兵、朱海荣提供了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邵足、李兵、朱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现金缴款单的收款单位虽然为天行健公司,但单据上均未载明缴款人,故无法证明现金缴款单中的款项系邵足、李兵、朱海荣归还的借款;邵足、李兵、朱海荣举证的记账凭证中均为采购物品的冲账记录,而其中12张进账单载明的出票人均为案外人,虽然其中的2张进账单出票人系邵足,但亦未载明款项来源、用途等信息,故无法证明邵足、李兵、朱海荣的主张。此外,邵足、李兵、朱海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无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与天行健公司的经济往来凭证。综上,邵足、李兵、朱海荣将出资款项转入天行健公司账户验资后两日即转出,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故邵足、李兵、朱海荣要求确认其未抽逃出资的诉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邵足、李兵、朱海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行健公司成立后,曾将公司资金借给邵足及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运作。后邵足分别将3000万元借款转入天行健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海宁支行的账户,有审计报告、进账单、存款单据、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出资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归还,邵足、李兵、朱海荣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公司债务向润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江苏银行进账单》8份,证明天行健公司已陆续向润桦公司偿还9万元;2、《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账户余额证对单》一份,证明天行健公司存续期间尚有资金余额和资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润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邵足、李兵、朱海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润桦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润桦公司对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江苏银行进账单》8份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89万元是在法院准备对邵足、李兵、朱海荣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邵足、李兵、朱海荣在取得润桦公司暂时谅解情况下的被动还款行为,若天行健公司有偿还能力,也不必逐月分期还款;2、《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账户余额证对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该账户余额证对单显示只有活期专用存款账户中有余额,且该款项应该是质押在银行的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若天行健公司所担保的银行债权在债务人没有足额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可直接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又因质权优于一般债权,所以其他债权人根本无法实现具有质押性质的该笔专用资金,邵足、李兵、朱海荣及天行健公司对该笔专用资金无支配权,若天行健公司能够支配使用专用资金650余万元,润桦公司20余万元的债权早已实现。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认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账户余额证对单》中的资金余额是天行健公司的自有资金,天行健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合作协议,该笔资金的支配需要银行的配合。本院对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江苏银行进账单》8份,润桦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2、关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账户余额证对单》,邵足、李兵、朱海荣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对单中只有活期专用存款账户有余额,且邵足、李兵、朱海荣也承认该笔余额的使用需要江苏银行的配合,说明天行健公司对该笔余额没有实际支配权,无法证明天行健公司能够独立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因此,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4)新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天行健公司应于2014年7月5日前返还润桦公司保证金225000元,如逾期,应给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2375元随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邵足、李兵、朱海荣提交的八份《江苏银行进账单》显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8日,天行健公司陆续偿还了润桦公司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款项9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是否存在对天行健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对天行健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邵足、李兵、朱海荣未能提交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担保等条款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交天行健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的财务审批手续,不符合正常借贷关系的常理,仅凭邵足、李兵、朱海荣一审提交的借据不能认定天行健公司与邵足和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邵足、李兵、朱海荣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三日内又将资本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上诉称已将3000万元借款归还至天行健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海宁支行的账户,提供了审计报告、进账单、存款单据、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出资情况表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审计报告和出资情况表只能证明邵足、李兵、朱海荣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通过了验资,而进账单、存款单据、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上的款项均无法证明是邵足和连云港仲龙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天行健公司偿还了润桦公司(2014)新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款项的99万元,不能证明天行健公司能够独立清偿欠润桦公司的剩余债务,因此,抽逃天行健公司出资的股东邵足、李兵、朱海荣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行健公司欠润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足、李兵、朱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曹金陵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