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健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英,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仇跃鸣。被执行人李小英。被执行人李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小贷公司)与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物流公司)、李小英、李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汇津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汇津物流公司称:一、公证债权文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不符,川商小贷公司未按约定金额借款给汇津物流公司;二、汇津物流公司一直以约定的两倍利息支付给川商小贷公司,因此多支付的费用应抵扣所欠本金。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川商小贷公司与汇津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川商小贷公司向汇津物流公司出借10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川商小贷公司足额向汇津公司出借了10000000元,汇津物流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前分四次向川商小贷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533333.33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9700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川商小贷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44号《执行证书》。川商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5770号、第115771号、第115772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44号《执行证书》、《银行转款凭据》、《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提出川商小贷公司未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足额借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川商小贷公司与汇津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即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0000元转账入汇津物流公司,而汇津物流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未足额收到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异议人认为川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出借足额借款的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汇津物流公司一直以约定的两倍利息支付给川商小贷公司,因此多支付的费用应抵扣所欠本金的问题。为证明此主张,汇津物流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王生辉的说明函》、《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反映的付款时间有14笔汇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亦即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在借款本金尚未出借的情况下就支付借款利息与常理相悖,而且上述借款的收款方亦是张燕、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也并非本案申请人,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汇津公司也未向本院出示其所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就是归还川商小贷公司利息或本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剩余的7笔付款总金额为853739余元,与公证机关执行证书确认的汇津公司已支付利息533333.33元和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金额基本一致,因此,汇津公司及李小英认为其多支付了利息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唐大成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