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钟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建立起来,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栋、存款54100元);三、共同承担债务8万元。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存款,不存在分割存款的问题。双方共有的房产新房屋和老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3万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8万元(欠平坝区夏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欠陈有芬的借款5000元、欠陈友兰的借款5000元、欠吴发荣的借款10000元、欠吴发英的借款15000元、欠吴发秀的借款12000元、欠金兵门窗款3000元)。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钟某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和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也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对于对方认可的部分或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应当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对方不认可的部分因主张一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8万元,双方离婚后应当平均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吴某要求拍卖新房屋,而原告钟某也表明财产可以在离婚以后处理,因此,本案不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债务8万元,双方各承担4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定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仁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