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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付庄、李月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82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主任。被告段付庄。被告李月霞。被告李金生。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段付庄、李月霞经李金生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生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付庄、李月霞经李金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段付庄、李月霞经李金生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50000元,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段付庄、李月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付庄、李月霞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段付庄、李月霞、李金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