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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7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7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习锋,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严建荣。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徐坤荣。原审被告:邱根仙。上诉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05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苏州市××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乙方即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