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熊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熊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9号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勤。委托代理人刘亚龙,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被告一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程辉。被告二熊长贵,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熊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王丽萍、白青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龙、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程辉、被告熊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向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送覆铜板若干,截至起诉前,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68652.75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付款未果。被告熊长贵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9日起购买原告产品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2568652.75元及利息256865.27元人民币(按月1%的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825518.02元;2、被告熊长贵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二辩称其有提供担保,但是具体的金额以被告一的确认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东莞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4份赊销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了“产品外观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三天内书面提出,隐蔽质量瑕疵应在收货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买方产品符合卖方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货款为1137758.4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货款为58928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货款18042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2日货款为977895元,共计人民币2885353.4元。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一总共欠款2858652.75元,后部分偿还。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2568652.75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自愿对被告一自2013年10月9日起购买原告产品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明确若被告一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则被告二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一原名称为东莞市奥杰利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赊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保证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主张原告供货存在瑕疵,但被告一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合同中有约定“产品外观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三天内书面提出,隐蔽质量瑕疵应在收货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买方产品符合卖方要求。”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被告一还款计划书、被告二保证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应偿还原告货款2568652.75元及利息。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8652.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86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一熊长贵对被告二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熊长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白青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 宇 ( 兼 )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