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农民,现住本市蜀山区清溪路黎阳家园小区3栋203室,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潜山路新景花园德邦物流公司营业部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同事关某放在店内前台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努比亚Z9min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95元)盗走。之后,张某发现关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绑定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遂通过手机短信将支付宝密码予以修改,分两次将该银行卡内的1980元盗刷并转至其个人游戏账户上。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蜀山区新景花园小区旁的德邦物流快递公司营业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现金发还被害人关某,关某表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清单,涉案银行卡转款记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并通过手机盗刷他人信用卡,价值计3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