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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传华诉被告付贤耀、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华,付贤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冯传华,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萌、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贤耀,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传华诉被告付贤耀、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付贤耀、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付贤耀驾驶豫S7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斛山乡斛山村街道路段时,与周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车上乘坐人为原告冯传华,导致周某某、冯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贤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传华无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现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损失被告始终没有赔偿。因被告付贤耀驾驶的豫S7G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6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经人民法院处理过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理赔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付贤耀驾驶豫S7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老斛山村街道“吕家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左拐弯由周某某骑行的电瓶三轮车(车上乘坐冯传华),导致周某某、冯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贤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传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付贤耀在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在治疗终结前原告冯传华曾于2015年1月28日就前期治疗费用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2015)光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冯传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340.2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付贤耀赔偿原告冯传华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外的80%,即人民币67661.5元[(医疗费(93076.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现双方就此部分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冯传华于2015年1月11日在光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治疗终结,住院时间为78天,共花费医疗费12641.46元。原告伤情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光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付贤耀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贤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以被告付贤耀承担80%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举证的票号为“0736597”的医疗费票据(价值18元)产生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内,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支出460元,此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此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因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限额已满,本次诉讼中交强险对该部分不再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二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了原告30天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及护理费,该部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其他的各项诉求,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1101.46元(12641.46元+460元+8000元);2、误工费6300元【30元/天×(180天+60天-30天)】;3、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30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30天-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429.3元(9416.1元/年×12年×11%);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1-8项合计58955.4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冯传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749.7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1242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付贤耀赔偿原告冯传华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外的80%,即人民币20193.2元[医疗费211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付贤耀赔偿原告冯传华鉴定费1520元(1900元×0.8),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冯传华承担650元,被告付贤耀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