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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斌,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法定代表人:张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以下简称海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月利率也不应超过2%,海鑫中心请求以月利率2.4%计息明显超过四倍,法院不应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西北电力公司未付货款68951元,违约金应当不超过68951元的利息损失的30%。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海鑫中心提交意见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在法院庭审中,西北电力公司向法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由海鑫中心向法庭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要求支付。2、西北电力公司所称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利息数额的3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均没有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西北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西北电力公司与海鑫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鑫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方木的合同义务,西北电力公司未依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到合同约定全部结清的期限时仅向海鑫中心支付了不足三分之一的货款,后于长达近两年时间内分四次付款46万元,仍下欠68951元货款未支付,西北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办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西北电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在一审期间请求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海鑫中心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西北电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西北电力公司作为国家一级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企业,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乙方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给甲方总材料款的50%;2011年12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70%;2012年1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90%;剩余款项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而西北电力公司在每段付款期限内均没有按时完成付款义务,其给海鑫中心造成的损失并不仅限于超期未履行的剩余货款68951元的利息。故西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68951元的利息损失的30%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北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新安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