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姚某某,女,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虞蕤菡,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江某甲,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江某乙,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江某丙,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张久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蕤菡,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夫共生育有三子女,即三被告。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已出嫁,被告江某丙招婿入赘。被告江某丙夫妇199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原告之夫去世后因被告江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即在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家轮流生活。2013年经本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随江某甲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由江某丙每月给付500元,江某乙每月给付200元,医疗费三被告共同承担。至今被告江某丙只给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2015年因病产生的医疗费6027元,被告江某丙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随被告江某甲生活,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每月各负担生活费500元及护理费5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某丙给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200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住院清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出院证与出院病情证明书,新桥卫生院结算票据,护理费票据和车票,证明原告病情和治疗花费;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江某丙无法联系而撤回起诉情况;4.司法所调解协议、张家庙村委会证明,证明江某丙未履行赡养协议的事实。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可由三被告轮流照看并护理,因前三年原告由江某甲、江某乙轮流照看,现在应在被告江某丙家生活,医药费由三被告各自分担被告江某甲未举证。被告江某乙辩称:同意被告江某甲的意见。被告江某乙未举证。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夫共生育三子女,即三被告。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出嫁外村,被告江某丙招婿入赘。被告江某丙夫妇多年前外出务工,原告夫妇即在江某丙家单独生活。2012年原告之夫病故后,原告即在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家轮流生活。2013年11月13日,经荣县正紫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之夫达成赡养协议:原告随江某甲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由江某丙每月给付500元,江某乙每月给付200元,医疗费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因被告江某丙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2015年5月至6月,原告产生医疗费及住院护工费6027元,被告江某丙未予分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由他人予以照料,费用由赡养人负担。原告现已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生活费及必要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需求、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三被告之间如何分担原告的费用,可根据及三被告的履行能力及之前对原告履行义务情况确定。鉴于原告长期随被告江某甲生活,可继续保持现状,由被告江某甲负责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江某乙及江某丙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随被告江某甲生活。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江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400元,被告江某丙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600元;二、原告姚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医疗费(报销后余额),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三、被告江��丙给付原告姚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等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各负担100元,被告江某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张久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