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M××××ד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驶入反道,与相对方行驶的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M××××ד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驶入反道,与相对方行驶的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皖M×××××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