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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住址长岭县财政招待所北,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执行人许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