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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095、2096、2097、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杨飞宇、罗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威,宋爽,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熊伟,叶映慧,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杨晓波,杨雪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95、2096、2097、2098号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宋爽,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飞宇,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罗磊,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殿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杜正莲,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熊伟,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叶映慧,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天全县青元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表人杨训明,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雪莲,职务不详。被告杨晓波,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雪莲,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显兵,邛崃市羊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诉杨飞宇、罗磊、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杨殿军、杜正莲,杨殿军、杜正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杨威、宋爽、杨晓波、杨雪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杨殿军、杜正莲,熊伟、叶映慧、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杨殿军、杜正莲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显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诉称,杨飞宇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罗磊、天全县青元水电站(以下简称青元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公司)、杨殿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正莲与杨殿军系夫妻,且保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威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杨晓波、杨雪莲、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杨殿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威、宋爽系夫妻,宋爽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晓波与杨雪莲系夫妻,杜正莲与杨殿军系夫妻,且保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雪莲、杜正莲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殿军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正莲于同日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伟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杨殿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伟、与叶映慧系夫妻,叶映慧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正莲与杨殿军系夫妻,且保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各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均已由杨晓波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其中,偿还杨威借款本金5000000元,偿还时间及金额:2014年1月21日500000元、2014年5月8日4500000元;偿还四笔借款利息总计13002500元,偿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日108000元、2013年5月8日270000元、2013年6月3日396000元、2013年6月24日838000元、2013年8月1日864000元、2013年8月21日930000元、2013年9月23日9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9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5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300000元、2014年1月22日930000元、2014年2月20日914500元、2014年3月21日826000元、2014年4月30日914500元、2014年5月27日826500元、2014年8月1日1525000元。综上所述,现诉请法院判决:1、杨飞宇、罗磊、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杨殿军、杜正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及尚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律师费100000元;2、杨威、宋爽、杨晓波、杨雪莲、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杨殿军、杜正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律师费100000元;3、杨殿军、杜正莲、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律师费100000元;4、熊伟、叶映慧、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杨殿军、杜正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所述偿还杨威借款本金的金额、时间无异议,但对已偿还其余款项金额有异议,除原告所述13002500元外,还偿还了4481500元,总计17484000元,已还本息均由杨晓波支付原告。杨殿军非杨飞宇借款、杨威借款、熊伟借款的担保人,其只是作为青元电站的代表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名,故杨殿军及杜正莲对该三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杨飞宇与罗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杨飞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飞宇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利率月1.2%,借款期限内不变;如需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可展期;借款所涉债务包括本息及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同日,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杨殿军在合同青元电站签字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名,合同约定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为杨飞宇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杨飞宇申请后,原告与杨飞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2个月,即借款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二、杨威与宋爽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杨晓波与杨雪莲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杨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2.7%,借款期限内不变;如需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可展期;借款所涉债务包括本息及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同日,天台山公司、杨晓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台山公司、杨晓波为杨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青元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杨殿军在合同青元电站签字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名,约定青元电站为杨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三、杨殿军与杜正莲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杨殿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殿军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1.2%,借款期限内不变;如需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可展期;借款所涉债务包括本息、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同日,杜正莲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杨殿军申请后,原告与杨殿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2个月,即借款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四、熊伟与叶映慧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熊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伟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利率月1.2%,借款期限内不变;如需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可展期;借款所涉债务包括本息、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同日,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杨殿军在合同青元电站签字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名,约定天台山公司、青元电站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熊伟申请后,原告与熊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2个月,即借款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五、因原告已收到的除杨威借款本金5000000元外的其余款项均系杨晓波支付,且未明确是偿还何笔借款,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已支付该款项按偿还杨殿军借款、杨威借款、杨飞宇借款、熊伟借款所涉利息的顺序偿还至起诉之日,如还有余款再作为杨威借款的本金予以抵扣。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四笔借款的律师费,提交的证据均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0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在争议的被告方已偿还的案涉四笔借款的具体金额,各方举证如下:被告方还提交了四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容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杨晓波向何晓萍转账1193500元,2013年9月23日杨晓波向何晓萍转账1193500元,2013年10月22日杨晓波向何晓萍转账1155000元,2014年1月21日杨晓波向何晓萍转账1177500元。欲证明:该四笔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案涉四笔借款,但原告所述金额分别只有2013年8月21日930000元、2013年9月23日9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900000元,2014年1月22日930000元,所相差的1029500元也系用于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同时被告方除转账支付利息外,还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总金额为1748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四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所转款项,但凭证金额与原告所述金额相差的1029500元系杨晓波偿还熊伟另一笔8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案涉四笔借款无关。为此,原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熊伟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该借款所涉的《保证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凭证》9份(无该笔借款债务人的签名)、《还款凭证》2份。被告方质证认为,《利息结算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利息计算标准与约定不符,借款人从未认可,1029500元并非用于偿还该利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提交的四份银行凭证所转账款项,故予以确认。对于凭证金额与原告所述金额相差的10295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因被告方坚持认为所转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四笔借款,案外借款的《利息结算凭证》无所涉借款债务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方对所载利息金额有异议,案外借款亦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应认定该1029500元系偿还案外借款利息,应认定为用于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主张案外借款属实,且因本院将该1029500元认定为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导致案外借款未足额清偿,原告可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其提交的反驳证据不予认证。综上,被告方除偿还涉杨威借款5000000元本金外,还偿还了14032000元(13002500元﹢1029500元)。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除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外的其他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杨飞宇、杨威、杨殿军、熊伟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5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应偿还尚欠本息。根据约定,杨飞宇、杨殿军、熊伟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2%计算;杨威借款内利息的标准月息2.7%虽超出规定限额,但被告已自愿支付,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按约定标准计算;杨飞宇、杨威、杨殿军、熊伟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杨飞宇、杨殿军、熊伟均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展期至2013年9月8日,故该三人的借款于该日到期。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变动时间、杨威借款本金偿还时间,该四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为:杨飞宇、杨殿军的利息均为借期内利息336000元(7000000元×月息1.2%×4个月),逾期利息2999142元(7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4倍×(469天÷365天)+7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倍×(68天÷365天)+7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75%×4倍×(71天÷365天)+7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4倍×(38天÷365天)],计3335142元;杨威利息为借期内利息810000元(10000000元×月息2.7%×3个月),逾期利息3453232元(10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4倍×(7个月÷12个月)+95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4倍×(108天÷365天)+5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4倍×(227天÷365天)+5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倍×(68天÷365天)+5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75%×4倍×(71天÷365天)+5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4倍×(38天÷365天)],计4263232元;熊伟利息为借期内利息288000元(6000000元×月息1.2%×4个月),逾期利息2570690元(6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4倍×(469天÷365天)+6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倍×(68天÷365天)+6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75%×4倍×(71天÷365天)+6000000元×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4倍×(38天÷365天)],计2858690元。该四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应给付原告利息总计13792206元,被告方已付14032000,超出239794元部分,按各方意见折作杨威借款未还本金,故杨威现应还本金4760206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因其只提供了40000元的发票佐证,故对其主张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确定上述四被告各分担10000元。青元电站、天台山公司为该四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飞宇借款产生于罗磊与杨飞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罗磊应对杨飞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宋爽应对杨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映慧应对熊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晓波对杨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提供保证时与杨雪莲系夫妻关系,故杨晓波及杨雪莲应对杨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正莲承诺作为杨殿军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殿军虽在青元电站分别就杨威借款、杨飞宇借款、熊伟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上签名,但该三份保证合同未载明保证人系杨殿军,且其只是在青元电站签字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只是代表青元电站签名,原告关于杨殿军个人提供保证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杨殿军、杜正莲对杨威借款、杨飞宇借款、熊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宇、罗磊、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律师费1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威、宋爽、杨晓波、杨雪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60206元、利息、律师费1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60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殿军、杜正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律师费1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熊伟、叶映慧、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律师费1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飞宇借款案件受理费64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飞宇、罗磊、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原告负担2104元。杨威借款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威、宋爽、杨晓波、杨雪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原告负担800元。杨殿军借款案件受理费64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殿军、杜正莲、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原告负担2104元。熊伟借款案件受理费56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伟、叶映慧、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简桂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