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范红江、段红莉与王虎、王志伟、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段某某,王某,王某某,临汾市尧都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范某某,男,197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某乡某村。原告段某某,女,197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某某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海燕,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户。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某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明,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韦明,男,系下康村支委委员。原告范某某、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临汾市尧都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王某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星、闫明,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的儿子范某某和小伙伴玩耍,不慎滑落三被告经营的鱼塘,致儿子身亡。三被告经营的鱼塘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事发时三被告经营的鱼塘未尽到安保义务。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王某某承包鱼塘协议复印件一份;2、照片4张,证明三被告经营鱼塘的现状;3、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方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监护义务是造成孩子溺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我方已尽到警示提示的注意义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鱼塘所有权人某村委会违规改变鱼塘外围环境,增加了危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照片6张;2、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某村村委会多次违规改变鱼塘外围环境,导致鱼塘四周安全隐患增加。3、照片5张;4、武登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5、许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安贵明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7、玄红燕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8、鱼塘周围设施警示标志内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承包鱼塘后已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被告某村委会辩称,鱼塘已经承包出去,有专门经营鱼塘的人,与村委会无关。且自2013年9月村里的土地包括鱼塘在内已经移交到区政府了,对于鱼塘的修理行为是政府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故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王某某于2011年3月与某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由王某、王某某承包某村委会的一处小水库约15亩,用于经营鱼塘。2015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的儿子范某某(8岁)和小伙伴玩耍,不慎滑落该鱼塘,造成范某某死亡。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遂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王某某主张自己已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且提供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方认为被告经营的鱼塘周围根本没有警示标志,被告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提醒的义务。被告某村委会庭审中主张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又递交书面意见,表示村委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范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在被告王某、王某某承包的被告某村委会的鱼塘边玩耍时,落入鱼塘溺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孩子的溺亡,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监护的职责,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虽然在鱼塘周围设有安全警示标语,但从该被告提供的照片上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安全警示标语没有设在明显的位置,警示牌也已经倒在草丛中,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防范责任,故该二被告应对范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也应对鱼塘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管理,且村委会也愿意予以合理的赔偿,故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6180元,丧葬费为23203.5元,共计199383.5元。原告方自己承担20%的损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60%的损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2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二原告119630元。二、被告某村委会赔偿二原告39877元。三、剩余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四、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2460元,被告某村委会承担820元,二原告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