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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在荣与李勇、李春林、王琴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在荣,李春林,李永,王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在荣,男,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又名王清),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杨在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径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杨在荣与被告李永、王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琴、李永将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4号楼2栋30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每平米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面交给被告李永40000元购房款,于2009年3月8日给付被告李永购房款48000元。付清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李永一直拖延。后来由于该房已卖给他人,被告李永同意给原告退款,先后退款80000元,尚有44000元未退还。另外,原告杨在荣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杨在荣与被告李永、王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琴、李永将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4号楼2栋30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每平米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面交给被告李���40000元购房款,于2009年3月8日给付被告李永购房款48000元,于2009年9月8日给付被告李春林购房款16000元,于2010年8月11日给付被告李永购房款2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李春林的16000元,是被告李永要求我给付被告李春林的,由于被告李春林是被告李永的四爹,被告李春林替被告李永代收了此款。付清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李永一直拖延。后来由于该房已卖给他人,被告李永同意给原告退款,先后退款80000元,尚有44000元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三被告返还购房款余额4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的房屋,实际并不存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知道该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也不能确定买卖的商品房确实存在。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当事人虚构标的物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在荣对被告李春林、李永、王琴的起诉。缓缴的案件受理费1675元,本院不予收取。上诉人杨再荣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勇、王琴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当面交给40000元,并将此内容写在购房合同中。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荣持2009年1月19日与被上诉人李永、王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合同签订人王琴、李永及收款人李春林返还购房款余额4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000元。经审查,杨再荣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经济纠纷并未立案,且未函告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本案应继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竟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