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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伍玉凤与谢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凤,谢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伍玉凤,女,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法定代理人:麦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孝祥,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勇,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2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玉凤诉被告谢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凤的法定代理人麦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孝祥律师,被告谢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凤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谢新勇驾驶粤J×××××号轿车搭载李丽莎由台城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都阳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09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新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截止2015年09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44884.44元。因原告病情特别严重,两被告迟迟未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家境困难,拿不出钱继续治疗,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谢新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答辩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规定是倡导性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均无对违反了该倡导性规范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处罚条款。该规范只能对条款有争议时作为解释的参照依据,不能作为处罚或判定责任的依据。2、本事故中答辩人车辆性能正常,车循规蹈矩行驶,无超速驾驶,无任何违反车辆操作规范的行为,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列举不出答辩人事故中驾车的哪一个行为或作为属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者不文明驾驶。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无牌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超标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左转,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导致了本交通事故的发生。1、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标准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两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因此,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无证驾车在路中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果被答辩人在左转弯时能够做到停车瞭望,发现申请人驾车直行时能够停车让行,那么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3、被答辩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的车尾被雨衣全部遮盖,使其转向灯完全无法显露,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另外,被答辩人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不按相关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被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严重的重要原因。据此,被答辩人无牌无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标电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返交通规则突然变道左转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答辩人正常行驶机动车,事发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三、费用垫付问题。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前后积极凑钱支付医疗费14736.60元,在凑不到钱情况下答辩人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垫付10000元。同时,答辩人父母亲长期失业在家,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给予适当体谅。综上,答辩人遵章行驶,无任何违反交通规则、交通标示之行为,而被答辩人无牌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左转,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导致了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4884.44元,提供了疾病证明书。答辩人认为:原告仅提供疾病证明书,但并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也没有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通知书,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且疾病证明书上表述原告医疗费的书写与证明书其他书写也不一样,存在道德风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医疗费由本次事故产生,故我司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我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为原告向台山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谢新勇驾驶粤J×××××号轿车搭载李丽莎由台城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都阳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新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9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44884.44元,现仍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花费证明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欠费证明》、《医疗费押金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及被告谢新勇提交的《押金单》、《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普通发票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另查明:1、被告谢新勇驾驶的粤J×××××车(车辆注册登记人:王玉梅)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736.60元(其中押金8000元在原告主张医疗费范围内,门诊费用6736.6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谢新勇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被告谢新勇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谢新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所承保的机动车方有过错,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部分,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4884.44元,原告提供了台山市人民医院费用花费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欠费证明、医疗费押金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及被告谢新勇提交的押金单、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产生医疗费144884.44元(其中被告谢新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提出对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患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有用药为病情所需用药,被告无证据证实患者费用出自非正规医疗机构或所用药物与伤病无关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包括自费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予赔付,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的本意并不包括事故发生后,此时的诉讼费用不再属于原告的诉讼费用,而是被告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自己发生的费用,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被告因败诉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44884.44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4419.1元【(144884.44元-10000元)×70%】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04419.1元(94419.1元+1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新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86419.1元(104419.1元-10000元-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玉凤赔付86419.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53元,原告负担64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