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学民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民,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民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赵学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民起诉称,原告有位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章灵丘三村房产两处。因济南智慧城项目签约落户历城区雪山片区,原告的房产处于被征收范围。目前,面临房屋被拆迁的情况。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信息公示等法律程序,且补偿和安置标准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纠正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涉案房屋位于征收的集体土地上,应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学民的起诉。赵学民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不是房屋征收行为。事实上房子位于集体土地之上,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背景下,征收土地势必将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子一并征收。上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协议标题为: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整合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目前上诉人所在的村落,大部分村民的住宅已被被上诉人拆除,正进行土地平整,村里亦被强制断水、断电,被上诉人试图通过这种野蛮方式迫使上诉人迁走,达到拆迁上诉人房屋的目的。可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征收房屋是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事实认识不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学民所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是否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政府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不改变其所在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即只征收房屋。而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之内。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对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补偿。该项补偿是集体土地征收的组成部分,但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故“房屋征收”作为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赵学民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不符合上述房屋征收的法定要件,其关于“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背景下,征收土地势必将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子一并征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赵学民所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赵学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