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蔡英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蔡英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俊,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圣公司”)诉称被告蔡英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圣公司诉称,被告蔡英俊自称有能力依法获得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背湖岺的一块土地的出租权,并能够就土地出租事宜办好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于是,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凤岗镇黄洞村背湖岑之地出租给原告作为汽车驾驶培训使用,租期为10年,租金按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必定在2015年1月份前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土地。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后来,原告经多方打听及查询后发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土地根本不享有出租的权利,而且,合同约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于是,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认定原告通圣公司与被告蔡英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二、被告蔡英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相应延续计算至被告返还押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英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蔡英俊作为甲方、通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背湖岺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作汽车驾驶培训使用;二、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三、每平方米租金4.5元,五年后每月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递增0.5元每平方米,即每平方米为5元;四、乙方先交50000元押金;五、该地皮因使用性质问题,在建设和使用期间如受到有关部门的阻难导致该地皮不能使用,甲方要补偿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损失。如在建设使用期间,因该地块使用性质问题而受到有关部门勒令停止使用,甲方要赔偿乙方投资费用。按合同期计算摊分;等。经审查,该《土地租用合同》未注明租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也未注明土地的面积。合同签订当天,通圣公司即向蔡英俊交付了押金50000元,蔡英俊出具了《收据》为证。通圣公司主张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时案涉土地上种植果树,主张案涉土地为农业用地,主张蔡英俊口头保证办理用地手续但未做到,主张蔡英俊一直未向通圣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对上述主张,蔡英俊未举证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土地租用合同》、《收据》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土地的性质,通圣公司主张为农业用地,蔡英俊未举证予以反驳,结合《土地租用合同》中备注的“该地皮因使用性质问题,在建设和使用期间如受到有关部门的阻难导致该地皮不能使用,甲方要补偿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损失。如在建设使用期间,因该地块使用性质问题而受到有关部门勒令停止使用,甲方要赔偿乙方投资费用。按合同期计算摊分”这一内容,对于通圣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土地为农业用地。按照《土地租用合同》的约定,蔡英俊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通圣公司作为汽车驾驶培训使用,为非农生产,在案涉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该《土地租用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无效。承上,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故蔡英俊应将收取通圣公司的押金50000元退还给通圣公司。通圣公司要求返还这50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英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依法无效;二、被告蔡英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通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蔡英俊负担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李顺欢人民陪审员  叶秀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