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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四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CargoContainerLineLtd、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CargoContainerLineLtd,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CargoContainerLineLtd,住所地P.O.Box3340,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法定代表人LeeCheongChee。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309号。法定代表人朴永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刚,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涛,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申请人CargoContainerLineLtd.与被申请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CargoContainerLineLtd.称,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为其从欧洲运输一批造船物资至大连。2013年4月21日,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BGOS13000545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FrankMohnAS,收货人为凭被申请人指示,通知方为被申请人,货物收货地为挪威卑尔根,装货港为德国不莱梅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中国大连。所涉货物为3个40尺高箱的造船物资,集装箱编号分别为MRKU4507569、MSKU0327010、MVIU0027291。申请人委托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该公司签发了编号为865914697的海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上述提单内容相同。上述货物于2013年6月7日左右抵达大连,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未能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导致货物长期占用集装箱,截至2015年5月5日,集装箱所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已产生人民币1473000元的集装箱滞箱费,并且还将以每天720元每箱的费率不断增加;此外,货物海运费8700美元和共计人民币4790元的文件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尚未向申请人支付。由于货物长期堆放无人提取,还产生了相应的堆存费用人民币76562.25元。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608292.25元(汇率按照6.2计算)。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未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集装箱滞期费等费用,亦未提供适当担保,申请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被申请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减少损失并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BGOS13000545提单项下的货物,以实现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BGOS13000545的提单,该提单正本共三份,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FrankMohnAS,收货人为凭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指示,通知方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货物收货地点为挪威卑尔根港、装货港为德国伯明翰,交货地点和卸货港均为中国大连,本案申请人未持有该提单正本。案涉货物分别装入3个集装箱中,集装箱编号分别为MRKU4507569、MSKU0327010、MVIU0027291。申请人委托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发了编号为865914697的不可转让海运单,该海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上述提单内容相同。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快递方式发送《最终通知》,通知内容为告知被申请人提单号为BGOS13000401、BGOS13000545项下的船用物资已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6月7日到达交付地点,因被申请人至今不提取货物,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包括海运费、仓储费、集装箱滞箱费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另查明,BGOS13000545提单项下的3个集装箱的船用物资存放于大连开发区新港大窑湾集装箱码头二期,集装箱箱体未见损坏,但由于集装箱没有拆箱,箱内货物状况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作为依据主张权利,该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由于违约未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集装箱滞箱费等费用,亦未提供适当担保,那么,申请人对该份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本院认为,在国际航运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货方应付的运费而未付时,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是以对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留置权人非基于留置权而拥有占有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留置权成立,现申请人未持有案涉货物提单,亦未对案涉货物实际占有,因此,申请人对该份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现被申请人(该批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已远远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依该条之规定,案涉进口货物应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CargoContainerLineLtd.的申请。本案受理费9638元,由申请人CargoContainerLineLtd.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庆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