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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金礼诉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民委员会、栾清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礼,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栾清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丁金礼,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贵臣,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即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宋培和,主任。被告:栾清军,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丁金礼诉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道沟村委会)、栾清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由审判员迟晓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臣、被告七道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培和、被告栾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礼诉称:2011年12月20日,栾清军与七道沟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将村里总面积4.22亩原菜园子卖给栾清军。栾清军买地后,用刺线将丁金礼所在村村民春耕、秋收时几十年运输通行的必经路封堵,侵害了村民的通行权。丁金礼多次找到村委会、镇政府要求解决,栾清军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七道沟村委会与栾清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有村民通行道路的原状。七道沟村委会辩称:2009年4月14日村里召开了两委会研究菜园子承包一事,4月15日召开了两委扩大会议,镇里的三位包村干部也参加了,研究了若干问题,包括承包菜园子一事。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大会,研究并决定了承包价格。4月16日至4月29日为公示期,4月30日进行了菜园子转让等项目的竞标,薛福生到现场主动弃权,迟凤安电话中放弃竞标,栾清军以底价2.4万元中标。承包程序合法,承包有效,栾清军承包后管理由他自己负责。栾清军辩称:一、不同意丁金礼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七道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丁金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丁金礼不在此道路上通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七道沟村委会召开了两委会研究菜园子承包一事,4月15日召开了两委扩大会议,镇里的三位包村干部出席会议,研究包括承包菜园子在内的若干问题,4月1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大会,研究并决定了承包价格。4月16日至4月29日进行公示,4月30日对菜园子转让等项目公开竞标,栾清军以底价2.4万元中标,自该日起栾清军实际接收管理菜园子,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书。该菜园子一侧有3.5米宽的通道,栾清军用刺线作为栅栏,占用了2.5米宽的道路,妨碍了丁金礼等人的运输通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4月14日、15日、16日七道沟村委会会议记录,4月30日拍卖会议记录,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丁金礼未提供证据证明七道沟村委会与栾清军签订的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栾清军占道行为只是侵害了相邻人的通行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对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七道沟村委会与栾清军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生产经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人行道及运输行驶,不得超出其范围”,所附示意草图载明了菜园子一侧存在3.5米宽的道路,栾清军的占道行为,妨碍了丁金礼等相邻人的通行权。对此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的规定,拆除栅栏,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栅栏,恢复道路原状;二、驳回原告丁金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栾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秀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