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维宏与薛长元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维宏,薛长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63号申请人宋维宏,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薛长元,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宋维宏与被执行人薛长元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维宏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办案人员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期支付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未到申请强制履行期限,要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