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威武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武,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84号原告:杨威武,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朝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华法,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威武与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武委托代理人梁兴志、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朝元、周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武诉称:被告承建合肥市滨湖区春晖园小区工程,2013年9月6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1#-7#、11#楼剪力墙喷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地喷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价格及承包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现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喷完后付款80%,剩下余款粉刷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然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于2015年9月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27375.28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737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381.29元(以127375.2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8.4%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需要与当事人核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晖园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喷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春晖园1#-7#、11#楼剪力墙喷浆由原告施工,价格按照每平方米0.5元计算,包工包料,喷完后付款80%,剩下余额粉刷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27375.2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照片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喷浆劳务,并约定了劳务内容、付款方式、期限等。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劳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27375.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2737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威武劳务费127375.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37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