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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两个孩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两三年感情尚好,自2010年因家庭琐开始事发生���盾,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儿女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冲突。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因和好无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中2012年春季在家中盖有约150平方米的平板房,并装修置办家电及物品,2012年春秋及2013年春在责任田及承包地共栽植绿化用柳树10余亩,约8000余棵,直径平均5-7公分归男方所有,2012年冬季在渭南高新区购买65平方米的二手房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大概价值18万元;3、共同债务中因在渭南购房所欠18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情况属实,但双方并非仓促结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2、杨金牛、���会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季在家建有150平方米平房。3、司春定、张昌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购买药材盈利四万元情况。4、(2014)临渭民初第028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在渭南市高新区购买房屋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盖房属实,但是在原来的老房子基础上翻新的,不算共同财产,树木数量8000棵,当时是我一个人种的,原告不在。2012年11月13日渭南市高新区东府小区7号楼231的房屋情况属实,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均系再婚,2009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前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人,��后原、被告两个孩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双方两三年感情尚好,自2010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现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多次调解及庭审中被告均不同意离婚。综上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