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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雷会和等与徐永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会和,池兰云,徐永齐,刘文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244号原告雷会和,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池兰云,女,194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徐永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刘文花(兼原告徐永齐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雷会和、池兰云与被告徐永齐、刘文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会和、池兰云被告刘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会和、池兰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住后院,被告居住前院。二原告的正房五间于1981年11月24日经原沙峪镇人民政府批示。后二原告于1990年10月16日经怀柔法院(1990)怀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原告雷会和分得正房五间中西边两间,东边三间归原告池兰云所有。后二原告办理了复婚手续至今。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原告家南院墙外(即被告家房后)堆放了大量的石头及檩条,严重妨碍了原告从自家南院墙外抱柴禾,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抱柴禾做饭,给原告生活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南院墙外堆放的石头、木头全部清除,恢复原状。被告徐永齐、刘文花辩称,我堆放杂物的地方是集体的,不是原告的地方,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居后院,被告居前院。被告徐永齐在其房后至原告雷会和家南院墙外的空地上堆放了柴垛及石头,原告雷会和于2011年6月将徐永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堆积在其家南墙外空地上的柴垛和石头并赔偿其2003年至2011年的土地占用费18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雷会和主张徐永齐家后山墙外的空地归其所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了雷会和的诉讼请求。雷会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被告在相同位置堆放了木料及石头,原被告为此又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家南院墙外至被告家后山墙间有一空地,在该空地上紧邻原告南院墙系原告家堆放的杂物,被告在其房后紧邻其后山墙堆放了木料、石头等杂物,原告在其南院墙外东边堆建了一石头短墙。原告在其南院墙外种植了柿子树等树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家之间的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对该空地享有使用权,故该空地应为集体空闲地。在该空闲地内原被告均堆放了杂物,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亦未要求双方将该空地腾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堆放的杂物清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会和、池兰云要求被告徐永齐、刘文花将原告南院墙外堆放的石头、木头全部清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雷会和、池兰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