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科奇诉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某某,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李生茂,男,1931年8月生,住陕西省凤翔县虢王镇。系李良父亲。原告霍金秀,女,1933年7月生,住宝鸡市凤翔县虢王镇。系李良母亲。原告蒲彩霞,女,1967年4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系李良妻子。原告李毅超,男,1993年5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系李良长子。原告李某某,男,2001年9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系李良次子。法定代理人蒲彩霞,女,1967年4月生,住址同李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街。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利,男,汉族,1962年9月生,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校长,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1980年12月生,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原告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某某诉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彩霞、李毅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指派王秦生、李良(本案受害人)、强新珍驾车前往甘肃省天水市从事招生工作,在招生途中,王秦生驾驶陕C95991号小型面包车(李良、强新珍乘坐)行至国道316线2518KM+140M处时,遇冰雪路面,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芳平驾驶的甘E1795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秦生、乘坐人李良、强新珍现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分局郊区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陕C95991号小型面包车系第一被告所有,驾驶员王秦生系第一被告职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等。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各原告损失,致纠纷形成。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李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25124.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辩称,该事故在天水交警队已经与天水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也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双方责任应三、七开。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李良擅离司机岗位,应承担50%责任。被告王福利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40分,王秦生驾驶陕C95991号小型面包车(乘员李良、强新珍)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18KM+140M处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芳平驾驶的甘E1795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秦生,乘员李良、强新珍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分局郊区交警队处理,认定:王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良、强新珍无责任。又查明,王秦生、李良、强新珍均为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职工,王秦生为办公室主任、李良为司机。原告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某某为李良法定继承人,李良父母李生茂、霍金秀生育四个儿子。2011年2月起,李良与原告蒲彩霞、李某某居住在宝鸡唯美发型化妆摄影专业学校内,李某某就读于宝鸡市十里铺中学。再查明,事故后,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方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李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17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175000元,剩余42000元待相关手续提供郊区大队后一次性付清。二、本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另查明,陕C95991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20000元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20000元/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凤翔县虢王镇汶家村村委会证明、宝鸡唯美发型化妆摄影专业学校证明、宝鸡市十里铺中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驾驶员试用期聘用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174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李良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95124.5元。本案中责任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强新珍无责任。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责任双方予以承担。作为事故次责方的刘芳平所在的甘肃省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17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主要责任人王秦生系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剩余交通事故损失358124.5元(595124.5-217000-20000),应由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承担。被告王福利为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王福利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某某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20000元。二、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茂、霍金秀、蒲彩霞、李毅超、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5812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58124.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承担2776元,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承担5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