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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祥明,东台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薛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方承担一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原告薛某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现原告薛某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015)东仓民初字第0067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子女考虑,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