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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被告沈彦斌,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沈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张宇于2012年12月18日,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7,9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并由担保人沈彦斌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张宇未偿还欠款本金47,900元,利息1,38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9,280.95元。故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张宇偿还欠款本金47,900元,利息1,38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9,280.95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借款人张宇的诉讼。被告沈彦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一、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二、2012年12月18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宇借款并由担保人沈彦斌担保的事实。三、2012年12月18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张宇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信用联社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彦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信用联社与沈彦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各借款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保成员张宇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分期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人张宇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张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7,900元,利息1,380.95元,本息合计49,28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借款人张宇的诉讼。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沈彦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信用联社放弃对借款人张宇的诉讼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宇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沈彦斌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宇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信用联社请求担保人沈彦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偿还借款人张宇所欠借款本息及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彦斌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00元,利息1,38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9,280.9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2元减半收取516.01元,由被告沈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