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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锦洪与阮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洪,阮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周锦洪,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锦洪朋友,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阮善强,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锦洪诉被告阮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洪委托代理人胡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洪诉称:原告周锦洪与被告阮善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阮善强因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帮忙,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周转,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会尽快清偿所借款项。其后,被告阮善强至今仍未将借款清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周锦洪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善强立即清还借款85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锦洪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8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周锦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被告阮善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周锦洪与阮善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起,阮善强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周锦洪先后借款25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周锦洪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同年5月16日,周锦洪将40000元出借给阮善强后,双方将之前借款的借据撕毁,并于当日,阮善强出具一份借款85000元的借据给周锦洪。借据记载:今借到周锦洪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阮善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据落款处签名、捺指印。由于借款后,阮善强经周锦洪多次催促还款后仍未还款,周锦洪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锦洪主张阮善强尚欠其借款本金85000元有阮善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阮善强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周锦洪的陈述及证据,阮善强应予归还。关于周锦洪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周锦洪主张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称为利息损失。综上,周锦洪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阮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善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锦洪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周锦洪已预交),由被告阮善强负担(被告阮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