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孟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孟仁,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仁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仁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豫P×××××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3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沈丘县周营乡长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富民南街交叉口时,与沿富民南街由南向北赵雷廷驾驶的豫P×××××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99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赔,而被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9994.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孟仁驾驶豫P×××××车辆在2015年3月5日发生的这起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有异议,被告自发生事故之后未见到原告索赔,原告只是打电话申请评估和维修车辆,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机构未经被告的认可,被告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该价格高于郑州市场的维修价格。对实际维修费用,因未见原告维修费用的发票,也没见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定损的申请,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超出2000元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三组:第一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损失情况,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因此该鉴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第二组: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票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了维修车辆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第三组: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提供机构的盖章。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是原告孟仁与被告共同委托的,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有异议。对施救费和吊车费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保险车辆报案抄单。证明孟仁所购车辆的购买价为108000元,被告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孟仁的总损失按照鉴定报告是20000元,鉴定报告需要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只能赔偿超出2000元部分的70%;对孟仁实际修车的发票和修车的维修单位,被告需要明确和落实。原告方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车辆报案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孟仁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前来;鉴定书已经充分说明了车辆的损失情况,其鉴定价格是合法有效公平公正的,应当支持。所谓车辆损失不仅包括车辆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因修车而产生的施救费和吊车费,该费用也应当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请法院依法按照比例予以裁判。经本院审核,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7月3日,原告孟仁为其所有的一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号码为豫P×××××)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8873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孟仁。2、2015年3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沈丘县周营乡长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富民南街交叉口时,与沿富民南街由南向北赵雷廷驾驶的豫P×××××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孟仁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郑宏价估字(2015)3040号关于小型轿车豫P×××××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核算豫P×××××车辆损失价格为:31049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事故车辆由沈丘县玉杰一汽服务站救援,原告孟仁支付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仁为豫P×××××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孟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5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看,本案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8873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参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本院确定原告孟仁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3104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车辆损失的70%,计款21734.3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故原告的损失21734.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车辆的施救费35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仁财产损失2173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仁支付施救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孟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孟仁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