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宝鸡市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万润国际1幢A座1单元2206号。法定代表人李豪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南洋大桥。法定代表人叶兴忠,任职不详。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物流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欧能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红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被告型号为CPDEQ2035橡胶三轮座驾式全电动堆高车一台,合同约定价款为32000元,其通过淘宝商铺江苏电动叉车商铺网银付款5000元定金后,被告开始发货,其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26700元。但原告发现该叉车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派人前来多次维修,仍未修好,后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17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能制造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淘宝网的商铺购买型号为CPDEQ2035橡胶三轮座驾式全电动堆高车一台,并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元,原告通过淘宝网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2015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货物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余款26700元。后原告打开包装,发现所购买的叉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联系,被告派人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另���,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即叉车)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欧能制造厂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但其向原告提供的叉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修理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叉车的合格证书,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货款31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所提供的叉车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被告退还货款后亦应退还购买的叉车。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因原告在收���叉车后就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自收到货款之日(2015年7月1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该5000元损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宝鸡东方红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