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黄荣华与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荣华,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黄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良进。原审被告肖芬英(原审被告刘良进之妻)。原审被告刘正清。原审原告黄荣华与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2014)涟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涟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仪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8日,原审原告黄荣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良进因经营煤矿急需资金,通过涟源市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向原告黄荣华借款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刘正清为被告刘良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时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支付了该月利息,要求再次延期一个月。原告再次同意。但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则称无力清偿,仅支付了三个半月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分文本金。被告刘良进不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刘良进与被告肖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正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2014年8月5日尚欠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所有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25000元,被告刘正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黄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良进向原告黄荣华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2、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正清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刘正清的担保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正清自愿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4、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刘正清见证了被告刘良进已经收到了借款60万元;5、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夫妇确认收到了借款人60万元;6、延期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刘良进经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偿还借款;7、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银行转帐60万元的记录;8、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刘良进与肖芬英系夫妻关系,刘正清与曾光前系夫妻关系。对原审原告黄荣华所举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正清质证意见是:对此借款,刘正清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字,具体借款经过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在原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刘正清在原审期间辩称:其担保属实,但钱是刘良进借的,会去催刘良进来还钱。原审被告刘正清亦在原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良进因经营煤矿急需资金,通过涟源市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黄荣华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刘良进之妻肖芬英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上签名。被告刘正清为被告刘良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借款到期时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要求再次延期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半月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分文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正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夫妇以经营煤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荣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应按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正清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正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25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由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荣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负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荣华称:原审认定担保人刘正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中,担保人刘正清却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明显漏判,应予纠正。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夫妇以经营煤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荣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应按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正清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正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原审被告刘正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荣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审被告刘正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刘良进、肖芬英、刘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仪凡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